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7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伊思麗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事實,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422元及利息,
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慶豐銀行北
桃園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5年5月30日、95年6月30日、票面
金額均為40,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CF0000000號、CF00000
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
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慶豐銀行北桃園分行
發票日為95年5月30日、95年6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
40,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CF0000000號、CF0000000號及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尚積欠原告票款8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附表
┌────────┬────────┬─────┬──────┐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
├────────┼────────┼─────┼──────┤
│95年5月30日│40,000元│CF0000000│95年5月30日│
├────────┼────────┼─────┼──────┤
│95年6月30日│40,000元│CF0000000│95年6月30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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