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甲○○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
1項亦有明文。是對於小額訴訟程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若當事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
,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9日對於本件小額事件提起上
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
書,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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