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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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七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為7年,約定利率按年息
百分之6.5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
773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95年4月20日起即未正常繳息,自95年9月10日起如未依
約繳納利息,尚欠32327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
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
狀略稱:「被告因財務困難,已無法負擔銀行鉅額債務,不
得已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絕非故意不還債,而破產事件尚
在法院審理中,被告亦不得任意清償債務,故目前靜待法院
裁決,再依相關法律程序解決被告債務問題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件、約定書影本1
件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
上情抗辯,惟其既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金額不爭執,縱令
其已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在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之前,原告
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自不受影響,本院
亦不受該破產聲請之拘束,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不足採,是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277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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