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89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89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票據
號碼TH五四六五九八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93年
12月28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票據
號碼為TH546598號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並
未簽發系爭本票,票面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其上指紋
亦非原告之指紋,詎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經本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並
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乙○○向被告借錢時所交付,
乙○○交付系爭本票時,票面上已有原告之簽名及指紋,並
不清楚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親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乙○○交付被告。
(三)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94年度票字第10267號裁定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57年臺上字第76號判例可憑。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
告則主張其對原告有上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即有所爭執,
且被告業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0267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而上開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
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尚不明確,而此法
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是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
授權第三人簽發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本院依職權將系爭本票、原告當庭簽寫之姓名及捺印之
雙手指印、高雄銀行、光華郵局之印鑑卡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放大檢視法、特徵比
對法鑑驗之結果,系爭本票上書寫原告姓名處所捺印指紋
,經比對與原告庭印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而於刑事警察
局存檔之訴外人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又系爭
本票上之「甲○○」簽名與原告當庭簽寫之姓名、高雄銀
行及光華郵局之印鑑卡上之簽名筆跡不相符,有刑事警察
局96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1941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系爭本票上「甲○○」及其上捺印之指紋均非原告所
親自簽寫及捺印;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
甲○○」之簽名及指印之真正,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
其簽發,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原告即無
庸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票據責任,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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