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26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慧
被   告 乙○○
            樓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268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8日下午2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按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以
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不收取違約金。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捌元整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以
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壹佰柒
拾伍元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及信用卡消費額
累計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到
場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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