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3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附民字
第230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間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
共計新台幣(下同)104,500元未還,其中94年6月間並偽
造 城慶豐 為發票人,面額20,000元之本票1紙向原告借款,
嗣於同年10月間打電話向原告友人 何泰輝 佯稱欲清償借款,
遂將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面額共計104,500元,交給何泰
輝,豈被告以欲檢視前揭本票為由,趁機取得前揭本票後即
拒不返還,認被告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嫌,案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49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00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然有向原告借款,但已向其父親 吳正珍 借款12
4,500元交付原告所委託之代理人何泰輝收執,用以還清前
向原告所借之款項,何泰輝並當場將附表所示支票交還被告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24,500元。
(二)原告曾交付附表所示本票6紙給何泰輝,委託何泰輝向被
告收取前欠款項。
(三)被告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
(四)被告被訴詐欺部分經無罪判決確定。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已將欲清償原告之款項124,500元
交由原告之代理人何泰輝收執?
(一)被告自93年12月30日起,確有持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6紙陸續向原告借款124,500元未還,而於94年10月5
日下午,原告委託友人何泰輝持被告因借款所簽發之上開
本票6紙,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路○○○號工作地點
請求付款等情,業據何泰輝於本件刑事案卷中結證明確(
94年度他字第5051號卷第34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69號
刑事卷第76至81頁參照),亦有上開本票影本6紙及委託
書1紙(94年度他字第5869號卷第5頁、第7頁參照)在
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被告為清償其上開積欠原告之款項,遂於94年6月14日在
其父親吳正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工廠內
,開立本票13紙向其父親借款124,500元,並與其父親約
定每半月由其薪水中扣除10,000元以為清償,其父親再逐
次返還上開本票予被告,嗣被告即將向其父親借得之款項
交付予何泰輝,何泰輝亦將被告簽發予原告之本票返還被
告乙情,業據吳正珍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同上他字5869號
卷第10至12、31、32頁參照),除與被告前開辯解互核相
符外,亦與被告之弟 吳佳展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看見被
告開本票向伊父親借錢,然後伊父親就拿錢給被告,伊父
親有表示是要幫被告還錢給地下錢莊等語情節相符(同上
他卷第19頁參照),復與被告之母親 翁玉珍 於偵查中結證
稱:公司的帳目是由伊所製作,因為被告向公司借款124,
500元,所以每半個月由被告薪水中扣除10,000元;係吳
正珍告訴伊被告向公司借錢,吳正珍還將13張本票交給伊
,要伊每扣1次錢,就還被告1張本票等語情形一致(同
上他卷第32頁參照),並有被告所簽發交予吳正珍而尚未
清償之本票影本8紙(同上他卷第25至27頁參照)及公司
帳目1份(同上他卷第22至24頁參照)附卷可據。參以原
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稱係因被告父親打電話約其前往
取款,其始委託何泰輝代為取款等語(本院前揭刑事卷第
54頁參照),亦足佐吳正珍、吳佳展及翁玉珍上開證述,
堪認屬實。
(三)何泰輝雖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證稱:伊持本票向
被告請求付款時,被告表示要先看過本票核對金額,伊就
將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拿走後即放入自己口袋,並表示
不清償欠款,本票也不還伊等語(94年度他字第5051號卷
第32頁、本院前揭刑事卷第77、79頁參照)。惟查,本件
被告始終堅詞主張已將欲清償原告之款項交付何泰輝,則
何泰輝究係確實未自被告處收受任何款項,抑或如被告所
抗辯何泰輝確有收受其欲清償原告之款項,實情如何,不
惟關係本件被告是否已清償前向原告所借款項,亦涉及何
泰輝是否因未將向被告催討所得之款項如數交付原告而涉
犯侵占刑責,是其證詞對其自身既具相當利害關係,實難
期待其確能立於中立客觀之立場而為證述,從而,何泰輝
前開證述有無偏頗之虞,是否確可採信,均非無疑。本案
發生時,何泰輝年齡業屆滿45歲,係一具相當生活閱歷之
成年人,且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受原告委託向他人催討債
款乙情,亦據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在卷(本院前刑
事卷卷第78頁參照),則何泰輝既受原告委託向被告催討
本件借款,而原告所交付之本票原本復為證明被告確有積
欠原告前開款項之唯一憑據,衡情何泰輝理應知悉於被告
清償債務前,應妥善小心保存原告所交付之本票原本,否
則一旦滅失,原告即無從向被告主張任何債權,然何泰輝
竟於被告清償債務前,僅因被告要求核對金額,即率爾將
本票原本交給被告,其所為顯然有違常情。況何泰輝受託
收取債權,倘遭被告詐取本票,致其未收得款項,復失去
債權憑證,甚而可能陷自己有侵占之嫌,何以未當場報警
或請原告本人到場處理,以保全現場情況證據,反而離去
現場,足見何泰輝所證述遭被告騙取本票一事,不值採信
。另被告所涉刑事詐欺犯嫌部分,法院亦同此認定,並就
被告遭訴詐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足認被告確已清償
前欠原告之全數款項。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已將向原告所借款項,交還原告所委
託之代理人何泰輝,並取得何泰輝受原告委託收取債權所交
付之前開本票無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曾仁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許麗珠
附表:
┌──┬─────┬─────┬────┬───┐
│編號│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
│一 │TH0000000│乙○○ │93.12.30│20,000│
├──┼─────┼─────┼────┼───┤
│二 │TH0000000│乙○○ │94.1.1 │20,000│
├──┼─────┼─────┼────┼───┤
│三 │TH228400 │乙○○ │94.6.1 │20,000│
├──┼─────┼─────┼────┼───┤
│四 │TH525427 │ 城慶峯 │94.6.14│20,000│
├──┼─────┼─────┼────┼───┤
│五 │TH228408 │乙○○ │94.6.15│20,000│
├──┼─────┼─────┼────┼───┤
│六 │TH228410 │乙○○ │94.8.5 │4,5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