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維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維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維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3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明揭其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㈠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㈣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28號分別裁定就上開㈠㈡案件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就上開㈢㈣㈤案件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乃於99年8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各項徒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5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7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2月27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3年3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