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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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雅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雅君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雅君、 吳鴻政 (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9日約正午時間,從敞開之大門逕行步入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范春華住宅,徒手竊取其中電鑽3支、鏈鋸1支後即離去(贓物查扣無著)。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傅雅君之審判中自白」外,餘均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