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等肆罪,均減為詳如附表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易刑如附表所載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肆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施用竊盜等肆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罪及附表編號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行為之時間則在舊法;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罪及附表編號四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新法。且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至各該罪易刑之折算標準,分別為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一、四部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按關於數罪併合處罰之易科罰金,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此際,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同」之規定,而均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則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乃最高法院所持見解(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是本件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應併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刑法第
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