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28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4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7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丙○○、乙○○、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㈠被告丙○○坦承知悉同案被告 蘇崴楨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惟其僅基於幫助之犯意,受蘇崴楨之指示駕駛貨車搬運不詳物品,並未與蘇崴楨有犯意聯絡或實施、分擔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綽號「 小胖 」之男子在蘇崴楨之製毒集團中擔任何角色,縱有綽號「小胖」在逃,仍難據此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故無對被告丙○○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㈡被告乙○○僅坦承有幫助搬運化學藥品之情事,惟矢口否認犯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認被告乙○○與蘇崴楨有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乙○○應限制住居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㈢被告甲○○坦承知悉蘇崴楨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惟其僅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與蘇崴楨有犯意聯絡或實施、分擔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甲○○就其犯案過程已陳述明確,應無羈押之必要,被告甲○○應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本件尚有共犯「阿財」、「小胖」在逃,被告等有串證之虞,又本件查獲之現金達新臺幣下同
700多萬元,存摺300多萬元,主嫌蘇崴楨並購買2棟價值千萬之豪宅及1棟透天厝予其女友 王盛琴 ,並在主嫌蘇崴楨住處查獲重達1公斤之安非他命,又扣得大批製毒工具,顯見蘇崴楨早已製成大量毒品並販售圖利,而蘇崴楨有購買冰箱作為製毒工具,該冰箱及製成之毒品未查獲,被告等有湮滅證據之可能,再被告乙○○於運輸毒品時當場被逮獲,其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就被告丙○○部分未諭知禁見,就被告乙○○、甲○○部分未諭知羈押,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丙○○、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均坦承:是透過「小
胖」之介紹去幫忙蘇崴楨,知道蘇崴楨在製造安非他命等語,又其2人於調查站中亦均供述係幫忙搬運製毒工具及原料等情,足見其2人涉案之情節相同,且於調查站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故被告丙○○、甲○○2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且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節並無二致,乃原審竟就被告丙○○部分諭知羈押,就被告甲○○部分諭知限制住居,顯有不當。
㈡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坦承有搬運化學藥品之事
實,但矢口否認知悉蘇崴楨等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乙○○於調查站已供承:「我知道他們是在做毒品,但我不知道那是安非他命。」等語,再參以其於調查站所供述之涉案情節觀之,被告乙○○是否不知蘇崴楨等人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無疑,原審法院認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與蘇崴楨有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未審酌被告乙○○涉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及其涉案情節與被告丙○○是否相當,即逕認被告乙○○無羈押之必要而僅諭知限制住居,同有未洽。
㈢本件另有涉案嫌疑人「小胖」之男子於被告等人為調查員查
獲時當場逃逸等情,業據被告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及原審供述甚詳,被告等人與「小胖」之男子是否有串證之虞,亦有進一步探求之餘地;原審就同案被告蘇崴楨、 李新彬 部分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就被告丙○○部分僅諭知羈押而未併予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亦非適當。
四、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就被告丙○○、乙○○、甲○○部分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被告丙○○、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陳箐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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