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戊○○
己○○○丁○○被告益慶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庚○○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10號),經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1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3年度救字第36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10號成立和解,依上開規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原告與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丙○○、庚○○和解內容第陸項所示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原告對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丙○○、庚○○起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繳納。另依原告與被告益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和解內容所示為「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益慶科技有限公司及甲○○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原告對被告益慶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起訴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丁○○及被告益慶科技有限公司、甲○○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丙○○、庚○○應連給付原告戊○○、己○○○新台幣(下同)50,000元、給付原告丁○○50,000元,請求被告益慶科技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三人2,225,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3,25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175元。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兩造於第一審達成和解,爰依上開規定先予扣除裁判費二分之一,以其餘額為本件當事人最終應負擔之裁判費,即16,588元,並就原告戊○○、己○○○、丁○○應負擔之數額及被告益慶科技有限公司、甲○○應連帶負擔之數額確定如附表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表:
┌──────┬──────────┬─────────┐││應負擔金額(新台幣)│備註│├──────┼──────────┼─────────┤│原告戊○○│1,276元││├──────┼──────────┼─────────┤│原告己○○○│1,276元││├──────┼──────────┼─────────┤│原告丁○○│8,294元││├──────┼──────────┼─────────┤│被告名佳美股│0元│││份有限公司│││├──────┼──────────┼─────────┤│被告丙○○│0元││├──────┼──────────┼─────────┤│被告庚○○│0元││├──────┼──────────┼─────────┤│被告益慶科技│5,742元│被告益慶科技有限公││有限公司、││司、被告 吳欣應 連帶││被告甲○○││負擔│├──────┼──────────┼─────────┤│合計│16,5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