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96年7月9日起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竟與 施高欽華 、 施正文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施正文於民國93年11月7日先行前往大陸地區,設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高欽華則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甲○○尋覓前往大陸地區與施正文會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臺灣地區之人選,甲○○遂於同年1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邀約 高文福 一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而高文福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仍為賺取報酬而同意甲○○之邀約,而與 施政文 、施高欽華及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月15日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通知施高欽華,將與高文福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臺灣地區,嗣因甲○○發現其證件過期,無法與高文福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甲○○乃於同月23日駕駛車輛搭載高文福,至設於臺南縣麻豆鎮之「新樓醫院」附近之便利超商與施高欽華會面,由施高欽華交付1紙記載施正文在大陸地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字條予高文福,告知高文福至大陸地區後,撥打字條上記載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施正文聯絡,施正文即會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其私運入境臺灣地區,甲○○並於同日透過協成旅行社,為高文福訂購飛往澳門之機票後,轉交予高文福,而高文福則於同月25日15時35分許,自臺灣高雄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25號班機至澳門,再轉往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高文福抵達大陸地區後,即撥打字條上之電話與施正文聯絡,約定於同月26日15時許,在廣州市「越秀公園」見面,屆時高文福依約前往,而施正文除將以報紙及膠帶包裹之2塊海洛因磚、1包海洛因粉末(內裝有以夾鏈袋分裝之海洛因粉末2包)、束腹1條交付予高文福外,更當場交付高文福人民幣3千元,充作高文福私運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報酬。高文福於同年12月6日晚間,依施正文之指示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733.38公克)藏放於束腹內,再將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束腹纏繫於腰際間,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26號班機,私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高雄國際機場,而於通關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塊及海洛因粉末2包(合計淨重733.38公克),以及施正文所有而供高文福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束腹1條,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報紙及膠帶則經海關人員當場拆封後,予以扔棄等情,已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認定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雖本院前審曾以96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提出新台幣3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但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詳細審酌結果,認為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而被告雖已羈押多年而歷經數次審判,相關卷證資料應已完備,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同案被告施高欽華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以及所判處徒刑如何,與本院就被告甲○○是否應予羈押之認定無關,不能以同案被告施高欽華未受羈押,遽認被告亦無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家中情形,是否有親人無法照料,家中孩兒之成長是否不當,均不影響本案被告是否應予羈押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