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壹台、簽注單拾伍張、帳單貳拾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住處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查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樂透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又被告於每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查被告先後經營多期,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量刑自不宜過輕。
三、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壹台、簽注單拾伍張、帳單貳拾肆張,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係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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