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5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在大陸同住,詎自八十八年起,被告至廣州白雲學院進修後,竟失去音訊,置家庭生活於不顧,已無家庭生活可言,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遂於一年前返台。即兩造自八十八年起分居已有六年之久,感情破裂,被告離家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兩造婚姻關係已發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許離婚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在大陸同住,然被告自八十八年失去聯絡後,原告遂獨自返台,迄起訴時已分居六年等事實,業據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居民身分證(均為影本)各乙份及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村長證明書(均為正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未到庭,而據證人即原告之弟 楊演溥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婚後,被告均未抵台等語(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筆錄參照)在卷,參酌證人與原告為親人,往來密切,常有家族聚會,對於被告是否抵台與原告同居,自屬知甚詳,所為證言自屬真實。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分居長達六年,其間兩造互不通聲息,對於他方之生死情況均不明,顯示兩造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同居六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欠缺實質婚婚生活,上開情事,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又被告係以進修為藉口,即離家不知所蹤,依其情事,應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