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1號原告 羅籃蘭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複代理人 佘宛霖 律師被告 陳建銘 (原名 陳慶仲 )
鄭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分別為維晟企業社、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被告共同經營上開二公司。嗣被告以公司資金周轉為由,自民國96年起共同向原告調借現金,並由被告以個人或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並按票面金額及還款日而兌現還款。茲歷次將借貸原因事實,說明如下:
㈠附表所示編號1、2票據
被告於101年間共同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03年5月10日,利息以週年利率18%計算,嗣原告於101年間,分次將65萬元、35萬元存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事後兩造展延還款日至105年5月10日,一併變更支票到期日為105年5月10日,並由被告開立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用以清償本金100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用以清償104年5月10日至105年5月10日之利息18萬元。
均遭退票。
㈡附表編號3、4、5所示票據
被告另於102年間共同借貸5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04年6月10日,並以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原告於102年間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兩造展延還款日至106年
6月10日,並由被告開立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用以清償本金50萬元,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用以清償104年6月10日至10
5年6月10日之利息9萬元及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用以清償
105年6月10日至106年6月10日之利息9萬元。㈢附表編號6、7、8所示票據
被告於103年間共同借貸6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05年12月12日,並以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事後原告於103年間將60萬元存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並由被告開立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以清償本金60萬元,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用以清償
103年12月2日至104年12月12日之利息11萬1,000元(兩造約定以11萬1,000元計算)及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用以清償104年12月12日至105年12月12日之利息10萬8,000元。
詎自104年12月起,原告提示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支票均遭退票,且經原告催告清償,被告避而不理、不知去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各節,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摺匯款交易紀錄、收款會帳單、票據收據、支票影本、字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所述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文彬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原因事實│備考│││││(新臺幣)││││├───┼─────┼──────┼──────┼─────┼───────┼──┤│1│陳慶仲│105年5月10日│100萬元│YS0000000│借款本金││││││││││├───┼─────┼──────┼──────┼─────┼───────┼──┤│2│亞綺公司│105年5月10日│18萬元│LZ0000000│104年5月10日至││││││││105年5月10日之││││││││利息││├───┼─────┼──────┼──────┼─────┼───────┼──┤│3│陳建銘│106年6月10日│50萬元│FH0000000│借款本金││││││││││├───┼─────┼──────┼──────┼─────┼───────┼──┤│4│維晟企業社│106年6月10日│9萬元│FA0000000│104年6月10日至││││││││105年6月10日之││││││││利息││├───┼─────┼──────┼──────┼─────┼───────┼──┤│5│維晟企業社│105年6月10日│9萬元│FA0000000│105年6月10日至││││││││106年6月10日之││││││││利息││├───┼─────┼──────┼──────┼─────┼───────┼──┤│6│亞綺公司│105年12月12│60萬元│LD0000000│借款本金│││││日│││││├───┼─────┼──────┼──────┼─────┼───────┼──┤│7│亞綺公司│104年12月12│11萬1,000元│LD0000000│103年12月2日至│││││日│││104年12月12日││││││││之利息││├───┼─────┼──────┼──────┼─────┼───────┼──┤│8│亞綺公司│105年12月12│10萬8,000元│LD0000000│104年12月12日│││││日│││至105年12月12││││││││日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