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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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7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志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車路頭街2段」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路頭街」、第13行有關「同年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8月21日」,另補充記載「被告施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施志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一己私慾,貪圖己利,恣以詐術使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交付前開機車予被告,顯見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此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在卷,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所詐得之機車價值非微、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為普通重型機車1部,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76號被告施志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9日某時許,明知其無支付購車價款之能力與意願,仍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資融公司)之特約商「和昌輪業」(址設新北市○○區○路○街0段00號1樓,下稱和昌車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施志明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書,在公司名稱、地址欄位偽填任職於東華菓菜商行,年資13年等資料,使怡富資融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並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萬5元,以每月為1期,自102年9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共15期,每期分期款為4,667元,分期期間施志明不得處分上開車輛,且於同日交付上開機車與施志明。嗣施志明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機車後,1期款項均未按期償還,並旋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機車出售並過戶他人,經怡富資融公司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怡富資融公司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志明偵查中之供述│伊在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時││││已不在果菜商行任職,並沒││││有工作,且當時已積欠房租││││4個月共3萬6,000元及水電││││費2萬餘元,共計欠款5萬餘││││元,自102年9月14日第一期││││開始即未繳交任何一期款項││││,並已將上開機車出售抵債││││之事實。│├──┼────────────┼────────────┤│2│怡富資融公司之分期付款申│佐證施志明以分期付款方式│││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向怡富資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機車異動公示資料、繳│款購買上開機車,但自102│││款明細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年9月14日第一期起即未曾│││各1紙│繳交任何一期款項,且上開││││機車於同年8月21日即已出││││售並過戶他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於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第1項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施志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增訂,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以上揭詐術詐得價值7萬5元之機車1部,機車本體已遭變現而轉手他人,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