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順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4月10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圖書館,趁乙○○離開座位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乙○○所有之Appl
e(Air)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現金4,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乙○○於同日18時30分許,返回座位察覺上揭筆記型電腦及現金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沿途逃逸各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28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二)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9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六)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八)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至
(八)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不乏竊盜相關案件,且其出監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已於108年4月3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所犯竊盜罪本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情節,自屬本罪之重要量刑基礎,原審判決量刑未及審酌於此,所為刑之量處即難謂妥適。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Apple(Air)筆記型電腦1臺及現金4,000元,均未扣案,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8年
4月30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調解條款略為:被告願賠償告訴人4萬5,000元,於110年12月3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等語,此有本院108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及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及調解筆錄日後亦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等情,倘日後被告確實依照上開調解內容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如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併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Air)筆記型電腦壹臺、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亦有未合。
(三)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併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於圖書館內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務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