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詠豪選任辯護人陳湘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詠豪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詠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中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分別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中正一分局警員、隊長身分,多次致電與 謝美鳳 聯絡,向謝美鳳佯稱:證件遭人盜辦戶籍謄本,並前往玉山銀行開戶,而該帳戶涉嫌洗錢及販毒等刑案,需要繳納保證金,方避免入監云云,致謝美鳳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接收詐騙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載有謝美鳳姓名、特偵主主任 王文河 、蓋有公印文1枚之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之傳真文件,並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領取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再由鄭詠豪佯稱為取款之「張專員」,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與謝美鳳會面後,將所持用門號不詳之工作機交予謝美鳳,使謝美鳳與電話中之中年男子通話,以取信謝美鳳,使謝美鳳將上開款項如數交付給鄭詠豪,足以生損害於謝美鳳。鄭詠豪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店某公園,將該款項放置在該公園內,並從中收取報酬8千元(未扣案)。嗣因謝美鳳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謝美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詠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美鳳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從頭到尾都是同一名中年男子以同一支電話跟伊聯絡,伊去跟告訴人拿錢時,告訴人沒有問伊是何單位的張專員,伊把電話給告訴人接聽,之後告訴人就直接給伊錢,伊把錢放在一個地方,對方再叫伊從裏面拿取報酬8千元,伊就走了,伊不知道之後對方如何拿錢,也不知道詐騙集團是用什麼方式詐騙告訴人,伊沒有看過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等語(見本院卷108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第55至56頁),是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如何施行詐術、冒用公務員名義等加重構成要件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擔任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1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部分賠償金,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從中直接拿報酬8千元,已經花費殆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9頁、第56頁),核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並約定餘款7萬元分期給付,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1份及公印文1枚,核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及行使,再由告訴人收受,應係檢方偵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重要證據,且被告否認與其為本案詐欺犯行相關之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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