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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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0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11日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1公克,驗餘淨重0.041公克),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其中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規定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有關訴追要件新舊法適用之特別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倘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若屬「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108年3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檢察官於109年12月3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2日彰檢錫涼109撤緩毒偵55字第1109000752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可憑。是本案於新法修正施行後仍為「偵查中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本院就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第3項,原係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嗣上開條文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亦即將原「5年後再犯」,縮短為「3年後再犯」。另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次修法擺脫以往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及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2種;又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故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得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為止。
(二)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固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日期,惟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有關同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上揭修法意旨,在現行規範文義範圍內配合調整,以貫徹前述修法目的。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且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3年後再犯」及「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情形為「初犯」、「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雖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然觀之該條文既非規定為應「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第2項所規定「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應認尚包括檢察官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情形,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配合解釋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依法追訴」,必須排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尤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在「戒癮治療」完成前,實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
(四)況依109年1月15日公布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尚未生效),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換言之,依上開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雖該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
(五)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三、經查:
(一)被告本次於108年3月10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73號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61號),而由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於109年12月3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月1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未再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即108年3月10日),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3年9月22日),已逾3年。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檢察官自得裁量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茲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爰依前揭規定,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胡佩芬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