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9號原告 呂家漢 被告 胡哲嘉 訴訟代理人 羅郁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7萬5,664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7萬5,66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5日上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美寮路與中山路、彰美路、和頭路之多岔路口時,其行向美寮路為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過量,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該路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均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上頜骨、顴骨、鼻骨和下頜骨骨折、左橈尺骨骨折及左股骨、恥骨骨折、前額、鼻部撕裂傷併唇部穿刺傷及鼻部軟骨破裂、右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右眼視神經萎縮無法以手術或其他矯正方式改善治療,右眼視力無光覺,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嗅覺亦因此完全喪失。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判決,依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告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新台幣(下同)35萬8,128元;⑵就醫交通費用9萬3,430元;⑶看護費23萬1,000元(以每日看護費1,100元、期間7個月計算);⑷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9,000元(按每月3萬1,000元、期間9個月計算);⑸減少勞動損害287萬0,730元(按每年37萬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比率44%、期間自108年10月5日起至年滿65歲止計算);⑹精神慰撫金180萬元(以上合計563萬2,288元)之損害。扣除原告亦應負50%過失責任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萬5,158元後,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肇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及就醫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等項目計算方式,暨原告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等事實自認,並稱請法院依法裁判,且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萬5,158元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均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原告行向為閃光黃燈)貿然通過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自認,並有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為證。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108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定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致與原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係駕駛汽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車禍受傷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及門診之醫療費用32萬1,635元,與在崇倫中醫診所門診71次之醫療費用3萬1,860元。關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部分,依原告所提收據或住院治療自費項目明細證明記載,其中住院期間實際繳納金額24萬1,530元(不含健保),108年1月5日至109年4月9日之門診費用1萬0,061元,及109年5月28日、同年6月3日支出之證明書費各300元、50元(以上單據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第115、117頁),合計25萬1,941元,核屬有據。其餘門診收據及住院治療自費項目明細證明(本院卷第165至173頁)則為重複或無實際繳納(住院治療應無實際繳納部分負擔之費用),應予剔除。關於崇倫中醫診所部分,有該診所110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證(本院卷第299至305頁),此部分金額3萬1,860元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4,633元,有所提統一發票15張為證(本院卷第157至160頁),被告對此亦無異詞,此部分亦應准許。故此項目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萬8,434元〔計算式:25萬1,941元+3萬1,860元+4,633元〕。
㈡、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請求於108年1月25日至109年5月28日期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共24次,按搭計程車來回每趟費用540元計算之費用1萬3,910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至109年9月26日止,前往崇倫中醫診所門診共71次,按搭計程車來回每趟1,120元計算之費用7萬9,520元,被告對此計算方式,表示並無意見。惟依原告主張之方式計算,其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應為1萬2,960元(540元×24)。故本項目,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萬2,480元。
㈢、看護費用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結果,據該院109年8月13日109彰基病資字第1090800025號函復稱:原告車禍後造成橈尺骨骨折及左股骨、恥骨骨折,出院後需他人看護約6至8個月,每人生活型態不同,難以明確界定全日或半日照護;又因股骨未癒合,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約需9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13頁)。顯見原告於出院後確需由他人看護。而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7個月之內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按每日1,1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23萬1,000元,被告已表示無意見,此部分請求,即屬正當。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車禍受傷後因股骨未癒合,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約需9個月,已如前述。而原告車禍時在訴外人健佑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3萬1,000元,在108年1月5日到同年11月20日止,確實沒有在該公司上班之事實,有上開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85頁)可稽。原告請求車禍受傷後需休養不能工作9個期間之損失27萬9,000元,被告對此已無爭執,此項請求亦應准許。
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右眼視神經萎縮,無法以手術或其他矯正方式改善,右眼視力失明無光感。經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車禍後嗅覺是否喪失及左上肢是否遺存運動失能,暨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據該醫院110年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001號函檢送之耳鼻喉頭頸部、職業醫學科鑑定書各1份,認為原告之嗅覺完全喪失;而原告左上肢目前癒合不全、嚴重疼痛、神經損傷、關節活動角度受限等情形,無明顯失能;依AMA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並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4%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59頁)。兩造對此項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原告請求自108年10月5日(即需休養不能工作9個月屆滿翌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日止,按每年37萬2,000元(月薪3萬1,000元)、減損比例44%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87萬0,73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97頁),被告亦無異詞,此項請求,自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骨折等傷害,造成右眼失明且嗅覺完全喪失,其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而原告為71年次,學歷高職畢業,受僱模具製作廠商擔任模具維修技術員,月薪3萬1,000元,單親,有未成年子女1名,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被告為78年次,學歷二專畢業,在家裡從事營造工作,領家裡發給的薪水,日薪1,500元,107年度薪資及股利所得約25萬元,名下有面值100萬元投資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7至68頁)。審酌雙方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行為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甚重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20萬元為相當。
㈦、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96萬1,644元〔計算式:28萬8,434元+9萬2,480元+23萬1,000元+27萬9,000元+287萬0,730元+120萬元=496萬1,644元〕。
五、過失相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扣除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均有過失,已如前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見刑事判決第3頁第24行以下至第4頁第3行)。且兩造對於應各負50%過失責任,亦無爭執,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審酌雙方肇事情狀暨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為兩造過失程度均為50%,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50%。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248萬0,822。
㈡、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0萬5,158元,為被告陳明,並有所提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本院卷第101、103頁)為證,復為原告自認。該項保險給付依法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7萬5,66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177萬5,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之。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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