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昱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98、12042、13406、13
466、13496、13523、15527、17078、17409、18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昱庭(下稱被告)因毀損罪,經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08年7月3日合法送達上開被告住處,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321頁)。嗣被告於108年7月21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審判長於109年11月2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09年11月6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人員受領在案,有送達證書可參,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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