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朝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朝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朝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補充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同時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即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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