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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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上訴人 黃俊棨
黃海航 趙介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 律師上訴人 朱俊嘉
王柏元 高毓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 律師上訴人 張哲瑋
林冠宏 上一人原審辯護人 陳倚箴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94、350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98、12042、13406、13466、13496、13
523、15527、17078、17409、1831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83、423號),提起上訴(其中林冠宏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之(一)上訴人黃俊棨、黃海航、趙介佑、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林冠宏、張哲瑋(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8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及事實二之(三)黃俊棨、黃海航、張哲瑋共同私行拘禁及黃俊棨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1)黃俊棨有事實二之(一)所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共同私行拘禁 林益全 犯行,及事實二之(三)所載,共同私行拘禁、單獨傷害林冠宏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黃俊棨事實二之(一)部分之科刑判決(含強制工作),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下同)3年4月;另維持第一審就事實二之(三)論黃俊棨以私行拘禁罪、傷害罪(均累犯),各量處6月,均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含事實二之(一)部分之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黃俊棨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2)黃海航、張哲瑋、趙介佑、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林冠宏等7人有事實二之(一)所載,參與黃俊棨主持、指揮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共同私行拘禁林益全犯行,黃海航、張哲瑋另有事實二之(三)所載,共同私行拘禁林冠宏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趙介佑、高毓翔、林冠宏就事實二之(一)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量處趙介佑2年、高毓翔7月(累犯)、林冠宏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就事實二之(一)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黃海航、朱俊嘉、王柏元、張哲瑋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量處黃海航2年4月、朱俊嘉、王柏元、張哲瑋各1年2月,以及就事實二之(三)論黃海航、張哲瑋以私行拘禁罪,各量處5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含事實二之(一)部分關於趙介佑、高毓翔、林冠宏部分之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開7位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8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18」),僅係黃俊棨所租用,供伊等聊天聚會之場所,並非犯罪組織之據點,其等間並無上下從屬關係。事實二之(一)至(三)所示犯行(按:事實二之(二)部分,詳如「參」所述)僅係為立即犯罪,隨機組合之共同犯罪行為,並非組織犯罪,並無事證足以認定黃俊棨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其餘人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判決以單次無關之宗教行為,及事實二所示3次犯罪行為,臆測其等成立組織犯罪,顯有違誤。另分別略以:
(一)黃俊棨部分:加拿大刑法典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與我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甚為相似,其中「於決定被告是否參與或促成犯罪組織之任何活動時,除其他因素外,法院可考量被告是否:(a)使用可識別犯罪組織或與犯罪組織有關之名稱、文字、符號或其他表示方式;(b)經常與犯罪組織之成員聯絡;(c)自犯罪組織獲取利益;或(d)反覆於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下從事活動。」之規定,可為我國判斷行為人是否參與犯罪組織時之參考。依卷內所示證據,伊之行為與上開情況無一相符,難認伊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行為。況事實二之(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且時間相隔數月,並非持續性犯罪。事實二之(一)、
(二)所催討之債務係合法債務,亦與組織犯罪之具牟利性不符。伊之行為復與該條例所欲規範之詐欺集團、販毒集團之行為有別,原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為伊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黃海航部分: 江政宏 係伊帶去黃俊棨經營之賭場賭博,伊就江政宏所欠賭債負連帶責任,故參與事實二之(二)所示催討江政宏債務犯行,並委請 黃昱庭 幫忙,支付其餐費、車費,並無不法。原判決認為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李賢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涉上開罪行,就其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而原判決亦未認定黃海航所為與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卻逕論伊參與組織犯罪,顯有違誤。再原判決於審酌伊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及科刑時,未審酌伊有自白犯行,亦有違誤等語。
(三)趙介佑部分:
1.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意旨載,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等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為犯罪組織之定義,須其內部管理結構,足以顯示犯罪組織之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若係多數人臨時組合為某特定犯罪行為,尚非上開條例之犯罪。伊係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在「18」抽K菸,聽到黃俊棨及其他人說要去討債,一時興起而同往,因抽K菸陷入昏沈,見共同被告毆打林益全,未經熟慮即一同參與毆打,又基於好玩之無聊心態,持手機拍攝其過程,係臨時起意,參與上開犯罪行為,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結構性組織關係。伊除此之外未曾參與本案其他案件,亦未參與其等所舉辦之祭拜活動,應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2.伊與黃俊棨等人素來不合,且有仇恨,曾對黃俊棨、 洪連佑 等人提出告訴。事實一所載黃俊棨妨害自由之被害人 陳威宇 即為伊所另參與之犯罪組織主持者,該部分所涉組織犯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0、925號審理中,伊豈會參與黃俊棨主持之犯罪組織?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判決隻字未提,卻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認定伊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顯有違法。
3.同為參與犯罪組織,伊僅參與本案1次犯行,經原判決量處2年,而除黃海航被量處2年4月外,其他參與者或有參與2至3次犯行,或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原判決卻僅量處其等6月至1年4月不等之徒刑,顯違公平、比例原則,原判決就此復未說明其裁量理由,於法有悖。
(四)張哲瑋部分:
1.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反面解釋,林冠宏於警詢中證述其他被告違反該條例案件時,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2.伊係去「18」找國中舊識黃海航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並非與其等均相熟,此經王柏元證述在卷。伊所涉事實二之(一)、之(二)均係應黃海航之邀,陪同其前往。事實二之(三)係因伊與林冠宏有私人恩怨,並未受何人指揮,僅係各自共同所為之一般性犯罪,要與犯罪組織無涉。況並無證據證明伊曾加入黃俊棨所創之聊天群組,伊亦不在洪連佑證述經常前往「18」者之列,僅因拜拜當日有到「18」,見其他人在拜拜,就跟著一起拜而已,不能以此認定伊有參與犯罪組織。原審遽以伊曾偶然從事上開犯行,即率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顯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法則。
3.伊雖因私人恩怨參與私行拘禁林冠宏犯行,惟之後主動將其送醫,且自始坦承犯行,已與林冠宏達成和解。而原審量處伊與黃海航相同之刑(均5月),顯屬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
(五)朱俊嘉部分:事實二之(一)、(二)部分,伊均因案發當時受到朋友邀約,抱著看熱鬧的心態前往現場,就事實二之(二)部分亦未全程參與,顯見伊並非接受黃俊棨之指揮而前往。伊非但未參與事實二之(三)所示暴力教訓林冠宏之行為,甚至拒絕向黃俊棨等人透露其行蹤,尚於過程中勸阻黃俊棨、黃海航等人不要教訓林冠宏,此均有伊與黃俊棨之對話紀錄、林冠宏之證述可稽,原判決就此部分亦對伊為無罪之諭知,足認伊未接受黃俊棨之指揮,且未與其餘被告同進退。原判決論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顯有違法等語。
(六)高毓翔部分:
1.黃俊棨於108年8月28日調查筆錄稱:我為事實二之(一)所示犯行時,未注意高毓翔是否在場,事後亦不清楚其有無到場等語,顯見伊確非因受黃俊棨號召前往,伊縱有參與上開私行拘禁犯行,亦僅係出於偶然,自不能以此推論伊有加入黃俊棨所指揮之犯罪組織。王柏元亦證稱:在「18」聚集之人士,並非皆聽命於黃俊棨,原審對伊有聽命黃俊棨乙節、亦未載明論斷依據,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高毓翔何時參加犯罪組織,在組織內之身分、地位、分工等職責,及如何符合參加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原判決率認伊有參與犯罪組織,顯有違法。
2.依事實二之(一)所載,伊僅載送林益全前往大業路現場,原判決亦認並無事證可證伊另有使用暴力之事實,是伊縱參與犯罪組織,情節亦屬輕微,原判決未說明伊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七)王柏元部分:原判決就伊是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之情形未予說明,遽行判決,難謂適法。
(八)林冠宏部分: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形。
三、惟查:
(一)鑑於新興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及配合「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及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認為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等因素。於107年將犯罪組織定義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5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修正後之現行犯罪組織定義,不以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為必要。再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織。同條第2項並補充說明:「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謂犯罪組織內部管理結構,須有明確層級管理關係,及本案無明確分工等語,以舊有之規定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8人之部分供述、事實二之(一)至(三)所示其他共犯、被害人及相關證人、相關錄影畫面截圖、對話紀錄譯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分見原判決第16至17、23至24、
27至28頁)綜合判斷後,認定黃俊棨與另上訴人7人及許濠鵬、洪連佑、 陳彥霖徐冠宇王偉志 等人素來熟識,其等以「18」為據點,以通訊軟體微信、Line、臉書或直接撥打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逐次聚集、發展成為由黃俊棨主持、指揮,其他12人參與之以實施暴力犯罪為手段,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即本案犯罪組織),於108年4月至7月間,以組織犯罪方式為下列行為:(1)黃俊棨受江育峰委託向林益全催討債務,遂由上訴人等8人及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成員,以人數優勢,於108年4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以事實二之(一)所載強暴、傷害方式,私行拘禁林益全,迫使其清償債務。(2)黃俊棨為催討江政宏在其所營賭場賭博積欠之賭債,除以「 阿忠 」身分與江政宏之父親 江慶明 聯繫還款事宜外、尚指揮黃海航(引介江政宏至賭場賭博者)、朱俊嘉、張哲瑋等3位上訴人及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成員,與受黃海航委託之非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黃昱庭,共同接續於108年7月19日、21日、24日以如事實二之(二)所載,毀損江慶明所經營之麵店店內設施及潑灑廚餘、豬糞等方式,恐嚇店內員工及經營者之方式,使其等心生畏懼,欲迫使江政宏清償債務。(3)黃俊棨因與林冠宏間有金錢糾紛,又認為其有意疏遠組織成員,因而心生不滿,遂指示黃海航、張哲瑋等2位上訴人及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成員,於108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以事實二之(三)所載強暴、傷害方式,私行拘禁林冠宏。黃俊棨於期間內則另行起意單獨對林冠宏為傷害行為。並就上訴人等8人均否認之組織犯罪犯行部分說明:上訴人等8人參與之前開共同私行拘禁、恐嚇、毀損犯行,前後間隔數月,實行犯罪之人重疊性甚高,均係以暴力犯罪手段獲取金錢或物質利益,再觀察其等上開犯罪模式,內部均係由黃俊棨發號司令,餘人分工奉行,外部則由黃俊棨接受委託或與被害人對話,獲取金錢或物質利益等情,顯非為一時犯罪隨機組成而共同犯之。再依趙介佑、許濠鵬、洪連佑所證,本案組織成員經常聚集於黃俊棨租用之「18」,雖無固定聊天群組,亦無幫派名稱,惟確係一團體,亦有成立微信群組及黃俊棨創設之聊天群組等語。尚有事實二之(三)所示黃俊棨指揮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成員,共同以強暴方式教訓組織成員林冠宏之事。黃俊棨、黃海航、高毓翔、張哲瑋、朱俊嘉及徐冠宇亦曾共同參與據點「18」前舉辦之開市祭拜活動,有影片截圖可稽。另扣案黃俊棨之行動電話中,有趙介佑在其與黃俊棨同屬「叮咚」之12人LINE對話群組中公告「各單位注意!」「收到消息」、「 林森店 報警」等語(見偵字第11998號卷一第140頁)。自趙介佑、朱俊嘉扣案行動電話中,均可見林益全遭上訴人等8人電擊、毆打之錄影片段。上開事證綜合觀察後,足以顯示上訴人等
8人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至少在默契上形成由黃俊棨主持、指揮,其餘人從之,以微信群組及黃俊棨創設之聊天群組等方式傳遞組織訊息,持續從事事實二之(一)至(三)所示暴力犯罪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具結構性組織。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成員所涉犯行雖次數不一,然參與犯罪組織者本非「每役必與」,重點在於其等於犯罪過程之行動模式及成員間平日之互動模式。依前所述,上訴人等8人顯與因為報酬受黃海航委託而偶然參與事實二之(二)犯行之黃昱庭,及雖偶有前往「18」,但未加入其等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之李賢(見原判決第72頁),有所不同。從而即使趙介佑、王柏元、高毓翔、林冠宏等人參加本案犯罪組織後,僅參與事實二之(一)之犯罪,亦不影響其等亦為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之認定,上訴人等8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應堪認定,所辯各節,均非可取。已就黃俊棨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其餘7位上訴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等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28至30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再查,本案論上訴人等8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並未以林冠宏之警詢為證據(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趙介佑係於106年7月間對黃俊棨提出妨害自由、毀損等刑事告訴,有卷附相關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可稽(見偵字第11998號卷五第163至187頁),距本件行為時間之108年已近2年。再觀之其經常出入「18」,於與黃俊棨之群組中,對群組成員之示警對話,可見其2人於本案犯罪組織內之關係並未受上開事件影響。而趙介佑係109年10、11月間加入陳威宇主持、操縱之詐欺、販毒組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0、925號刑事判決可稽,距本案事實一之事發生已有2年時間,是黃俊棨對陳威宇為事實一所示犯行,對趙介佑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亦不生影響。公訴意旨認定朱俊嘉於108年7月22日與林冠宏相約時,不知黃俊棨欲尋找林冠宏等情(見原判決第63、65至68頁),從而其知悉黃俊棨欲教訓林冠宏時,基於維持組織成員關係和諧之故,在場勸解或維護林冠宏乃人之常情,自難以此認為其不受黃俊棨之指揮。至高毓翔就事實二之(一)所示犯行,係分擔於108年4月12日搭載受強押之林益全至臺北市○○區○○路建物之工作,其餘參與之組織成員尚有10餘人,指揮之黃俊棨於事隔數月之警詢供稱對高毓翔參與程度無印象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尚難據此認定其非受黃俊棨號召前往,而不成立參與組織犯罪。原判決就上開部分雖未為說明,惟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上訴人等8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以與本案犯罪組織成立無涉之枝節,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不當,依上述說明,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以黃俊棨以外,參與犯罪組織之7位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趙介佑、高毓翔、林冠宏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量處2年、7月、6月,另說明第一審以黃海航、張哲瑋、朱俊嘉、王柏元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四「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屬適當,應予維持之理由(分見原判決第49至50、52至54頁),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與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亦無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原判決已審酌事實二之(一)之犯行,各參與人使用暴力之方法及程度,趙介佑乃實際實施暴力行為之人,並以手機拍攝犯罪過程,傳送予同案共犯,且其與黃俊棨同屬「叮咚」之12人LINE對話群組,曾對組織之各單位示警等,涉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程度,綜合判斷後而為量刑,並非單以參與本案暴力犯罪之次數及是否累犯為量刑標準,尚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再事實二之(三)係認定張哲瑋依黃俊棨指示,與洪連佑、徐冠宇將林冠宏送醫,且張哲瑋雖於第一審審理表示有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於原審刑事上訴狀內表示已與林冠宏達成和解(分見第一審卷四第80頁、原審卷一第257頁),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且未經林冠宏肯認,原判決就其此部分犯行維持第一審量刑亦無違誤。再是否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至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適用與否,亦屬法院依職權斟酌之事項。原判決經裁量後認上開上訴人7人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之規定,縱未說明不予適用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開7位上訴人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之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8人上開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就事實二之(一)、(三)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私行拘禁、傷害等罪所為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事實一黃俊棨妨害自由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黃俊棨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就其中一部上訴,依上述規定,就其所犯事實一之妨害自由部分(競合犯強制罪及私行拘禁既、未遂罪),應視為亦已上訴。
二、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黃俊棨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111年3月4日提出之上訴狀,及於同年月23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均未敘及事實一得上訴第三審之私行拘禁既、未遂罪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黃俊棨對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此部分競合犯強制罪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併予駁回。
參、原判決事實二之(二)關於黃俊棨、黃海航、朱俊嘉、張哲瑋想像競合犯恐嚇及毀損罪部分,經第一、二審均判處有罪,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黃俊棨、黃海航、朱俊嘉、張哲瑋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等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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