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123號聲請人 顏卉晴
顏文硯 兼法定代理人 顏郁成 共同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相對人 呂依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428號審理在案,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