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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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聖益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 律師
被   告 保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道彰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 律師
被   告  黃妤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妤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保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發、由被
告黃妤楟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經
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雖經催討,
均未獲清償。
(二)被告公司固對被告黃妤楟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
第412號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審理在案,惟該刑事案件尚
未終結確定,仍無法證明系爭支票即係被告黃妤楟所偽造

(三)被告公司雖辯稱偽造日期係自102年9月14日起至103年1月
30日止,共50紙支票,惟支票金額高達1,586萬元,被告
公司理應知悉,況銀行會按月寄對帳單予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竟然不知,顯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核屬推諉,顯不
可採。
(四)被告公司既認原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
則被告公司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五)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被告公司未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被告公司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六)票據為無因證券,原告為執票人,故無須舉證原因,又被
告黃妤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持系爭票據親自至原告公
司請求換票,被換回之支票係於102年9月12日簽發,並未
在被告公司所提之50張支票內,被告公司仍應負發票人責
任。
(七)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
,及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保境有限公司部分:
1.系爭支票係被告黃妤楟竊取被告公司支票後所偽造,嗣經
被告公司對被告黃妤楟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356號起訴在案
,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被告公司不負發
票人責任。
2.系爭支票上所蓋印文雖為被告公司所有,惟系爭支票係被
告黃妤楟所偽造,依被告黃妤楟所述,其偽造系爭支票之
目的係為周轉現金,以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故系
爭支票應係被告黃妤楟調借現金之用,再據被告黃妤楟私
下告知,其並未取得相當於系爭支票之票款,則原告自應
就金錢之給付負舉證責任,且被告黃妤楟對被告公司並無
票據上權利,是原告對被告公司亦無系爭支票上權利。
3.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業務往來,且互不認識,加上被告
黃妤楟僅係背書人而非所有人,原告仍收受被告黃妤楟所
交付之系爭支票,顯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依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
、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不
得享有系爭支票上權利。
4.援引被告黃妤楟於刑事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中所為陳述。
5.被告公司於102年10月起,經銀行通知始知其所有支票遭
到盜開,亦不知道有多少支票遭到盜開。
6.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妤楟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
、公司營利事項變更登記卡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為到庭被告保境公司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被
告保境公司大小章為真正;被告黃妤楟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保境公司另以系爭支票係遭被告黃妤楟偽造盜用
等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均有明文規定;又按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
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對於發人欄之印章為其所有,並不爭執,
惟謂該印章係被盜用,或蓋章非出於本人之意思,則就該
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保境公司既已自承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被告保
經公司大小章為真正,惟辯稱係遭被告黃妤楟盜用云云,
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保境公司就其支票及印
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保境公司固已對被告黃
妤楟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並經該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356號起訴在案,目前仍由本院刑
事庭103年度訴字第412號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審理在案,
惟尚未判決認定被告黃妤楟確實犯偽造有價證卷罪確定,
無法遽為認定被告黃妤楟確實有盜蓋系爭支票印章之情事
,況被告保境公司固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356號起訴書為據,辯稱被告黃妤楟已自承其
偽造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云云,然被告黃妤楟為被告保境公
司會計,保管支票及公司大小章,負責經手被告保境公司
大小帳務,及應收款項(如現金、票據)之收支,然支票
及印章,為重要之金融支付工具,支票一經簽發,發票人
即需依票面金額負擔兌付之責任,事涉發票人之信用,一
般公司行號對支票本及印章均會妥慎保管,被告保境公司
竟於長達數月間對其支票帳戶內有如此大量頻繁之使用情
形毫無所悉,實與一般常情有悖而難以採信,縱其辯解屬
實,惟其將其支票及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黃妤楟使用,並
於事前即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被告保境公司應有授權或
同意被告黃妤楟使用始合情理與常態。換言之,被告保境
公司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即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上責
任;此外,被告保境公司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
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兩造亦非直接前後手,揆諸前開
規定,被告保境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被告黃妤楟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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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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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新│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即利息起│發票人│背書人│
│號││台幣)│││算日│││
├─┼───────┼────┼────┼─────┼───────┼─────┼───┤
│1│102年11月11日│45萬元│第一銀行│FB0000000│102年11月11日│保境有限公│黃妤楟│
││││溪湖分行│││司、楊道彰││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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