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送達代收人  蘇昭蓉
被   告  田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零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49元,及其中48,036元自
民國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
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期
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
,延滯第3期(含)以上當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
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嗣原告於
本院103年8月7日調解程序期日中捨棄對於被告違約金之
請求,有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5年6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友邦信用卡公
司核發舊卡、原告換發新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清償者,除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規定,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
算之利息外,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而被告迄至103年1月
底尚積欠51,449元(含消費款48,036元、已到期利息3,013
元、違約金400元)之帳款未為清償。又友邦信用卡公司業
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是
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還款。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暨
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1,449元,及其中48,036元自103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
議時以書狀表示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即同意書)、網路
公告電子畫面、友邦信用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僅以債務尚有糾葛置
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既以支付命
令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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