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違反染有病原菌之食品不得製造、販賣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違反染有病原菌之食品不得製造、販賣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而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另被告雖一過失行為同時致生危害多數人之人體健康,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乃保護一社會法益,是被告所侵害者僅為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二次過失行為,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成立,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收據在卷足據,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四染有病原菌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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