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原則,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亦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同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
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是本件併合處罰之數罪合計其刑期雖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聲請人檢附如附表所示判決書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