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後(96年度訴字第246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6年6月26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96年度聲羈字第81號),迄96年8月16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共計受羈押52日(聲請書誤載為51日)。嗣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為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固為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則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參照)。再冤獄賠償之聲請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復已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6日,以有明確之證據及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 沈振銘 及湮滅證據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聲請人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惟聲請人明知沈振銘之真實身分,有委託書在卷,卻故意隱瞞,並有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沈振銘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以96年度聲羈字第81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於同日起執行羈押迄同年8月16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共計遭羈押52日,嗣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97年5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本院押票回證、刑事報到單暨96年8月16日訊問筆錄、96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又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6號偽造文書案件全案卷證,聲請人先於96年6月26日上午9時24分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刑事告訴狀及本票影本)問: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室95年12月8日收狀之以沈振銘具名於同年月7日製作之刑事告訴狀及相關本票影本,該份狀紙和本票是否是你寄的?】確定不是,該刑事告訴狀上所載送達代收人即聲請人住所地臺中市○○區○○街○○○巷○○號,是伊原本之租住處,現已沒有住那邊;(問:為何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你表示你是告訴代理人?)是沈振銘叫伊幫忙出庭順便替沈振銘出庭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69號卷第14及15頁),嗣聲請人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訊問時陳稱:(問:為何要去申請 黃光明 的戶籍謄本?)伊為調取黃光明之財產,遂前往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黃光明之戶籍謄本,因黃光明積欠沈振銘金錢;(問:黃光明欠沈振銘錢與你何關係?)雞婆;(問:你確定要這樣回答檢察官這個問題?)沒有;(問:請你再回答一遍,為何黃光明欠沈振銘錢關你何事?)伊在臺北的時候找了一份金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因伊是外訪員,這個案件是由公司交辦的案件,協調債權債務的案件;(問:沈振銘有同意或授權你對黃光明提出刑事告訴?)沒有,這不是伊送的案件;(問:那這個案件是誰送的?)伊不知道;(問:是誰把你的名字寫在告訴狀裡面作為告訴代理人?)伊不知道,那是送達代收人;(問:是誰把刑事告訴狀交給你的?)沈先生;(問:沈振銘何時、何地把刑事告訴狀交給你的?)伊忘記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69號卷第42及43頁), 嗣復 於同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問:為何95年的時候沈振銘要提起告訴?)不是伊提起的,告訴狀誰寫的,伊也不知道;(問:送達代收人的資料是何人寫的?)是沈振銘問伊寫的;(問:臺中市○○街的地址是何人住的?)是伊住的,但沈振銘有借住一段時間;(問:為何沈振銘有借住一段時間,為何告訴人地址要寫三民路?)伊也不知道,伊聽到檢察官說那地址是地政事務所的地址,伊也嚇一跳;(問:為何檢察官要求你在5月25日攜帶沈振銘的資料,或沈振銘來開庭,你都沒有作?)因為伊於5月13日受傷,所以沒辦法來,也沒辦法請假;(問:95年12月27日叫沈振銘去開庭的傳票是何人收的?)伊不知道是誰收的,但不是伊收的,也不是伊的小孩幫忙收的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8及9頁),又於同年7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對黃光明提出刑事告訴的告訴狀哪來的?)伊不知道,沒有經過伊的手,不是伊寫的;(問:收傳票之印章是沈振銘交給你的或是你刻的?)傳票不是伊收的,是沈振銘交給伊的;(問:沈振銘有無住過你家或去過你家?)沒有住過,就只有在某天去過一下下;(問:沈振銘有在你租的地方收受郵差送達的傳票嗎?)伊不曉得;(沈振銘去你當時之住處時,有郵差去你家送達傳票嗎?)確定沒有;(問:為何郵差於95年12月19日下午到文昌街226巷10號送傳票給沈振銘,沈振銘在該處收受傳票?)伊不知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25號卷第103及104頁)。足徵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是自己承認未經沈振銘之同意或授權對黃光明提出刑事告訴,又聲請人對於系爭刑事告訴狀究係何人所撰狀?於何時、地交付該刑事告訴狀?委由何人或沈振銘親自遞狀?沈振銘前此有無居住過聲請人前揭租住處?何人收受前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27日開庭傳票?前後所供,語焉不詳,避重就輕,反覆不一,已堪認聲請人係因其自身供詞反覆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遭羈押。況證人沈振銘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授權聲請人以民、刑事訴訟之方式,向黃光明催索欠款,然其最初於96年7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乃是具結證稱:【(提示95年偵字第2940號卷內,95年12月7日刑事告訴狀)問:有無看過這份文件?】確定沒有;(問:你有無授權任何人,以你的名義對黃光明提出刑事告訴?)沒有;【(提示聲請人照片)問:照片上這個人是否見過?】沒有印象;【(提示95年度偵字第2940號卷內,95年12月24日刑事委任狀)問:這份委任狀沈振銘三個字,是否你簽名的?】應該不是;(問:有無見過這份委任狀?)沒有,他是故意學伊的名字;【(提示同案卷內95年12月19日送達證書)問:這份送達證書,有無看過?】沒有,伊從來沒有收過傳票;(問:你有無親自或授權別人在這份文件蓋章?)都沒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25號卷第88及89頁),亦與聲請人前揭供述顯不相符。由此益見聲請人係因其自身反覆、不實供詞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遭羈押,揆諸前揭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所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嗣經本院審理結果,雖以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而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自仍不得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覆審。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