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97年度東交簡字第184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乙○○係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2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貨車行至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班鳩148號附近坡道上停車,本應注意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停車之後未將上開貨車熄火入檔即下車送貨,導致車輛於坡道上向後滑行;適甲○○○前來幫忙卻被貨車左後門撞及,倒地後又被貨車左車輪壓過,因而受有髖臼骨盆閉鎖性骨折併低血容性休克、左腎挫傷疑血管損傷併梗塞、左大拇指外傷性截肢、上肢多處擦傷及腹部頓傷等傷害,而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7年8月18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