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九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及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六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九時七分許,與 李駿茂 共同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贓車,行經臺南縣台一線安溪寮路段時為警查獲(李駿茂涉嫌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涉嫌竊盜及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三分許分許將二人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為法警在李駿茂身上查獲安非他命1小包(李駿茂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因為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另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甲○○則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六分許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甲○○尿液送檢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85發技一字第八五一一四九五二號函可佐。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可稽。經查: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檢察官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確有於二次採尿送驗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均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並有偵訊筆錄、強制採尿許可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