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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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第三人 陳阿富 各提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3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第三人陳阿富提起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38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與第三人陳阿富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月字第8609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4390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3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板院通90執全月字第4029號塗銷查封登記書、93年度全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均影本)、存之500,000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與第三人陳阿富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11月2日以90年度裁全月字第860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共同提存1,000,000元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民執全月字第402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第三人陳阿富分別於93年5月24日及93年5月28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已於93年12月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341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93年12月2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3月29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183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為證,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惟上開擔保金係由聲請人及第三人陳阿富共同提存,聲請人雖主張上開擔保金債權性質上為可分債權,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由各債權人平均分受;且依第三人陳阿富於本院93年度聲字第2461號發還擔保金事件中亦請求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500,000元,益證雙方間內部分攤金額各為500,000元,故聲請人自得單獨聲請本院以裁定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500,000元云云,然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與第三人陳阿富所個別提供之金額為何;至聲請人請求將兩案件合併審理裁判,惟第三人陳阿富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已於94年3月7日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2461號裁定駁回,亦無從合併審理裁判,故本件無法僅依聲請人之聲請而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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