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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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陳啟彬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增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4月21日至101年4月20日止,被告竟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所生之危害甚鉅、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2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256號被告陳啟彬男27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546巷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彬自民國100年11月25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彰化縣埔心鄉魚市場與友人飲用酒類後,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華成市場。嗣於100年11月25日上午6時35分許,途經彰化縣社頭鄉○○路與田中央巷口為警攔查,經對陳啟彬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為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小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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