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332號原告 許智森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被告 林凱濬 被告 林黃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6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救字第6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該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3之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7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另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部分,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之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7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9,60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000元/平方公尺+同段739建號房屋課稅現值269,600元=3,309,60
0元】,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3,769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負擔比例,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256元【計算式:33,769×2/3×1/2=11,25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513元【計算式:33,769×【(2/3×1/2)+1/2】=22,513,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