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請人乙○○
〉聲請人丙○○
〉聲請人己○○
〉被告丁○○被告甲○○被告戊○○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等涉嫌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本於律師之地位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乙○○等告訴被告丁○○遺棄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乙○○等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9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核明確。惟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98年4月21日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於98年5月4日始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8年5月11日函轉本院,再經本院與聲請人連繫確定聲請人是要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及本院收文章等附卷可按,則聲請人之交付審判聲請到達本院時已逾10日之期間,且其所為之聲請狀係以其聲請人本人名義具狀提出,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是揆諸前段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勝利法官彭喜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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