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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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中段「減刑為一年六月」,更正為「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另於證據部分增列「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南縣交警字第M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肇事,違反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六五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前曾酒後駕車肇事,觸犯公共危險罪,為本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應認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再次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觸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前案執行未收矯正之效,被告顯未心生警惕反省檢討自身犯行,參以其於肇事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經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採檢其血液檢測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1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1.595MG/L),爰依其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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