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管文鈞
被 告 王國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108年度中小字第5607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孟瑋 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00元,原告以匯款之方式將借款匯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
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王孟瑋嗣後使用被告
之帳戶返還6,000元,因已找不到王孟瑋,也查不到系爭帳
戶之資料,故向被告請求所餘9,000元之欠款等語,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0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
自陳係王孟瑋向其借款,且係將借款交付予王孟瑋,並提出
匯款紀錄、原告與王孟瑋之對話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中小字第5607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至20、第22
頁),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係存在於原告與王孟瑋間,
原告所提之匯款紀錄亦僅得證明原告有匯款予系爭帳戶及被
告有匯款予原告之事實,又縱認被告確有為王孟瑋償還借款
,本院仍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再觀原告
所舉之證據,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不得謂已盡
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本件借貸契約,要屬無法證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