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忠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松
訴訟代理人  李英正
被   告 富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壬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0518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65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
臺幣380,650元之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
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前段、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據,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無
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應予准許,被
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又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
日分別如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故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民國)│即利息起算日│
├──┼─────┼──────┼─────┼───────┼───────┤
│1│YP0000000│上海儲蓄銀行│186,218元│107年4月15日│107年4月16日│
│││延平分行││││
├──┼─────┼──────┼─────┼───────┼───────┤
│2│YP0000000│上海儲蓄銀行│124,482元│107年5月15日│107年5月15日│
│││延平分行││││
├──┼─────┼──────┼─────┼───────┼───────┤
│3│YP0000000│上海儲蓄銀行│69,950元│107年6月15日│107年6月15日│
│││延平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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