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徐盛威
訴訟代理人 郭軒廷 律師
被 告 曾 管煌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12⑴、112⑵部分共7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鐵皮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1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線所示部分,面積約
12.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止,按月給
付原告302元。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
一第45頁),核其所為應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變更、減縮訴
之聲明,又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竟未經原告同
意,無權以鐵皮建物及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民國109年7月21日中地測字第1090012654號函所附
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112⑴、112⑵部分所示之土
地,共計7平方公尺,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地上
物,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2⑴
、112⑵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止,按月給付原告173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現場照片、空照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
29日至現場勘驗測量,被告以鐵皮圍籬、鐵皮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範圍、面積如附圖編號112⑴、112⑵所示,有本
院109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
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
舉證責任。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
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鐵皮圍籬、鐵皮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12⑴、112⑵所示部分,業如前述
,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證明
,即欠缺合法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112⑴(面積3
平方公尺)、112⑵(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及鐵
皮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
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
限,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就所占用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區○○路旁,附近住宅
商店林立,系爭土地目前僅為空地等情(見本院卷第35、
48頁),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
得利,猶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6%為適當。查原告於10
9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起訴前5年即104年3
月13日起至109年3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於
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62元、105年至10
6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22.4元、107年至10
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902.4元、109年之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962.4元,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109年10月6日中地登字第1090017125號函及其附件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4、55頁),再依附圖所示編號11
2⑴)、112⑵之面積合計7平方公尺計算,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104年3月13日起至109年3月12日止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951元(計算式:2,162元/㎡×7
㎡×6%×294/366+3,022.4元/㎡×7㎡×6%×2+2
,902.4元/㎡×7㎡×6%×2+2,962.4元/㎡×7㎡×
6%×72/366)=5,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
屬有據。另被告係於109年9月7日始收民事更正聲明狀
而受催告,故被告應於翌日起即109年9月8日始負法定
遲延之責。此外,原告亦應自109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元(計算式:2,962.4
元/㎡×7㎡×6%÷12=104元)。從而,原告於上開範
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
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不
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
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7月21日中地測字第10
90012654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