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32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廖偉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1月24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38946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廖偉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彈簧刀1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15日16時53分。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摺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至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
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
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
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
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
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查扣案之彈簧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
械,惟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極為尖銳,如朝人揮刺
自足以傷人,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刀械照片在卷可稽,要屬具殺傷
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
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
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
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
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
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本件被移送人於警
詢辯稱該彈簧刀係僅係隨身攜帶之用,惟其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且置於身上口袋隨手可得之處,復出入於公眾場所
為警所盤查,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堪認其攜帶扣案彈簧刀並無正當理由。又扣案
之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
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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