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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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03號
原告 林鈺萍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 律師
被告 謝勝偉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首飾及金龜(下稱系爭首飾及金龜),並陳報系爭首飾及金龜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732號卷第25、6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首飾及金龜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首飾及金龜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上開原告陳報之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