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請人OOO
相對人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廖炳灯 」之記載,應更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OOO」。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