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請人OOO

相對人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廖炳灯 」之記載,應更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OOO」。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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