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5號

聲請人 解綺凡

代理人 丁偉陽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4月1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2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綺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聲請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解綺凡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然該「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聲請人欄僅以電腦打字方式列印,及由代理人用印,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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