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5號
聲請人 解綺凡
代理人 丁偉陽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4月1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2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綺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聲請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解綺凡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然該「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聲請人欄僅以電腦打字方式列印,及由代理人用印,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