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嘉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秀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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