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嘉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二、七○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十八時及同年月十五日十時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先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在嘉義市縣民雄鄉金興村集福三十一巷十號住處及金世界桂花香便利超市為警查獲,且對其採尿送驗,始得知上情。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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