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十八日之下應加上「上午」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賴泰山 、蔡林秀英、 蔡儀 、 吳金生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調解書各乙件、及現場照片二十一幀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明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