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長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光輝
訴訟代理人 朱如華
被 告 聖吉流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聖吉流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向原告租用行車
紀錄器、前視攝影機、左右車頂攝影機、SD卡等車機設備,
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安裝於被告所有之貨車上,被告則應按
月給付租金(包含影像系統圖台費、無線上網699型/電信業
者每月收取之費用,即行車紀錄器內裝有台灣大哥大門號,
台灣大哥大每月向原告收取之月租費、行動上網傳輸等電信
費用),詎料被告於租賃期間竟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積
欠自104年12月1日起迄105年4月30止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4,250元未付,屢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對象
別應收帳對帳明細表、銷貨單、訂購/門號暨裝機確認單、
客戶訂貨單、收款日報表、銀行交易資料、台灣大哥大電信
費繳款通知暨明細、行車監控中心資料等附卷為證,核屬相
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
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
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自104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105年4月30
日止,共計積欠租金14,2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14,250元,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020
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20元),爰依前
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