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芝妤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 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俊鵬
訴訟代理人 蕭乙萱 律師
吳欣叡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宜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莫景棠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
○,有被告提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04年12
月23日輔人字第1040107011號函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44
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頁),經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595元,及其
中340,7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4,88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99年起即患有憂鬱症及強迫症,持續在診所接受治
療。嗣於104年3月7日,因受到外在刺激致症狀發作送往
被告醫院接受診療,並住於7樓之精神科普通病房。詎於住
院期間即104年3月15日中午,被告醫院之病患即訴外人郭
美莉,竟從其病房跑出,將在走廊散步之原告推倒,並跨坐
原告身上用手掐住原告脖子表示:「我要殺死你」等語,復
狂踩原告手腳,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傷害(下稱系爭15日事故
)。而於事故發生時,原告雖曾大聲呼救,被告醫院僱用之
護理人員卻未採取任何作為,迨其他病患通知後,方將原告
救出並扶回病房。則以被告醫院身為醫療機構,且 郭美莉 住
院期間亦受診斷具有暴力傾向,被告醫院甚於104年3月14
日半夜,為預防郭美莉突衝下床,給予雙手約束,卻仍於系
爭15日事故當天解除約束,亦未採取任何可行方式防免其他
病患遭受攻擊或騷擾等情觀之,應可認被告醫院之評估及其
僱用護理人員之不作為已違反醫療法第56條、第82條規定,
並有過失存在。況系爭15日事故發生之攻擊位置距離護理站
約33公尺,郭美莉須先從病房跑出,經過護理站,並越過普
通病房與重症病房之警戒線後方可攻擊原告,是護理人員未
能於第一時間發現並阻止,業違反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而被
告醫院未能將精神科重症病患與普通病房有效隔離,致使重
症病患可輕易到處走動致危害其他病患,顯有未提供適當且
安全醫療場所,違反契約責任之情事。依此,被告醫院僱用
之護理人員既於執行職務時,未善盡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
損害,且原告於住院期間係與被告醫院成立「醫療契約」,
故被告未提供適當醫療場所暨其僱用之護理人員未盡照護管
理之責,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第22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賠償損害。
㈡、又前述事故發生翌日上午8時許,按被告醫院流程,精神科
病人均須於走廊進行早操訓練,原告雖受傷不願參與,然因
護理人員告知出外走走有益健康,遂同意坐於一旁觀看。而
郭美莉經前述事故後,本應留於病房內或由專人照護,卻仍
參與早操訓練,且訓練過程中僅見被告醫院一護理人員於人
群前帶操,其他二名護理人員於人群後跟著擺動,看護亦位
於原告好幾公尺以外出風口,致郭美莉於無專人照看之情形
下,得以衝向原告並表示要殺了原告,並使原告受驚嚇昏倒
在地,再度撞擊頭部成傷(下稱系爭16日事故;並將兩次事
故合稱為系爭事故)。是被告醫院於系爭15日事故發生後,
未多加警覺、注意,護理人員更未控管現場狀況,避免攻擊
事件發生,致原告二度受有傷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告醫院賠償損害。
㈢、綜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傷害總計支出相關醫療費用65,595
元,且於接受治療期間,因護理人員疏未注意,遭受兩次傷
害及恐嚇,不僅原來治療效果未達成,亦使身體、健康受有
損害、精神疾病加劇,精神上所受痛苦實為嚴重,應得請求
被告醫院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上引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595元,及其中340,
7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24,88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因精神病患之診療目的,乃為使病患得以回歸社區生活並重
新建立人際關係,是對病患實行約束須有其必要性存在,倘
不顧病患狀態,僅以可能出現、無法預期、無法預防之行為
即將病患長時間約束或隔離,對病情不僅無從幫助,甚有加
重可能。而被告醫院已依醫療常規建置分級評估量表,且郭
美莉住院期間亦啟動防治監測,要求護理人員每15分鐘觀察
病患情緒,每隔1小時加作情緒評估或特殊事件記錄,並於
護理人員交班時評估病情進展書寫於護理記錄。復被告醫院
設有門禁管制並在公共區域、保護室及重症病房裝有監視系
統,將重症病房安排在護理站之前,使護理人員得隨時注意
病患,是被告醫院之照護管理並無未盡注意之處,且照護郭
美莉護理人員每15分鐘探視一次,程度上已相當密集,自不
得以剎那突發之拉扯事件推論被告醫院護理人員看護上有過
失情事。況精神病患常有突發情形,本無從要求護理人員每
分每秒站立於病患旁且預先知悉防範病患之任何舉動。再者
,原告雖稱被告醫院就普通病房與重症病房間設有警戒線,
並論該警戒線之設置係為避免重症病患穿越而發生異常行為
云云,惟被告醫院並無該警戒線存在,實不知原告所指為何
。遑論系爭15日事故發生時間為中午用餐時間,郭美莉係於
活動區用餐,並非在其病房,原告片面陳稱 郭美例 係從病房
跑出,至30多公尺外地方攻擊原告,顯無證據,亦非事實。
㈡、其次,原告雖引104年3月16日病歷資料,主張郭美莉有衝
向原告並表示殺害等語,惟病歷資料內容乃原告向護理人員
主觀陳述後,經值班護理人員記錄,本非客觀事實,且病歷
記錄實則記載:「上午於活動區互動時,抱怨女病友怒目,
發生驚嚇不適倒地,經協助扶持坐輪椅回床靜躺,檢視無明
顯外傷,生命徵象穩定。」可知原告片面陳述郭美莉向其表
示欲殺害云云,應係主觀臆測,並無證據可實其說。況系爭
事故發生後,被告醫院護理人員均有進行檢查,未發現原告
身上有明顯紅腫或外傷情形存在,原告空言主張受有傷害並
要求賠償,應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住院接受診療
期間,被告竟未提供適當醫療場所,且僱用護理人員亦未盡
照護管理之責,致其受有系爭事故所生傷害及精神上受有嚴
重痛苦等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被告之應負責任原因之事實,暨被告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過
失一情,負舉證之責。惟查:
㈠、系爭15日事故部分:
1、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即104年3月15日中午,因被告醫院病
患郭美莉從病房內跑出,並推倒、跨坐原告身上,用手掐住
原告脖子、狂踩原告手腳,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傷害等語,無
非係以原告及郭美莉之病程、護理過程記錄、原告事後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而細繹原告病程及護理過程記錄之
內容,雖記載:「104/03/1512:48:00健康問題:…中午
因受B-62郭O莉病友行為影響(1150B-62突然拉住病人及掐
脖子及拉頭髮,並將病人按在地上,以腳踩其腳,檢視脖子
及四肢無發紅情形,當時工作人員立即協助分開及安撫情緒
),而感到驚嚇,陪伴及同理心支持…」等詞(見調解卷第
41頁、第47頁);核與郭美莉病程及護理過程記錄記載:「
…1155突然在活動區攻擊38床林X妤」等語相符(見病歷卷
第224頁反面),而可認原告與郭美莉確於系爭15日事故當
天發生衝突。惟上開病歷及護理過程記錄所記載郭美莉攻擊
之行為與過程,因照護原告之護理人員未親眼目睹,僅依原
告事後自述內容書寫,復於衝突發生後,該護理人員即對原
告之身體進行檢查,未發現脖子及四肢有任何紅腫情事等情
,已由證人即原告護理人員甲○○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
7至159頁);佐以原告事發後曾向被告醫院反應右小指疼
痛、無法彎曲與右手肘疼痛,經被告醫院安排檢查並照射X
光,亦未發現異常或紅腫,且右小指於引導下即可緩慢彎曲
等情,有原告護理過程記錄、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考(見調
解卷第39頁、第48頁)。則衡酌原告主張郭美莉用手掐住其
脖子與狂踩手腳等舉措均非輕微,衡諸常理,倘郭美莉與原
告發生衝突時,郭美莉之攻擊行為已達原告所述程度,豈有
事後經被告醫院病理檢查均未可發現異常之可能?
2、再原告援引證明其因郭美莉之攻擊行為致身體受有多數傷害
之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9至12頁),雖其中祐康復健科
診所、 葉乙力 診所診斷證明書確載有:「右背及右手肘挫傷
」「反覆性頭痛、眩暈」此可徵屬受外力攻擊成傷之傷勢。
惟原告至祐康復健科診所之就診時間為104年10月19日,距
系爭15日事故已達7月之久,且原告於系爭15日事故發生前
,即長期有頭痛、眩暈等症狀發生,業有原告精神科出院病
歷摘要、高雄榮總病程記錄存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7頁、第
86至90頁);復原告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後,亦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足徵前述傷害與系爭15日事故二者間有何具體因果關
聯,則本院自不得僅執記載原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遽認均
屬系爭15日事故所生。至原告另提出之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文信診所診斷證明書,核其記載之病名既為:「月經不規
則,內分泌失調」「失眠、焦慮、情緒低落、重覆思考」等
語(見調解卷第11頁、12頁),自難徵與原告主張:「郭美
莉用手掐住其脖子與狂踩手腳」等舉措間有具體因果關聯。
準此,原告於系爭15日事故當天,雖可認與被告醫院病患郭
美莉有發生衝突行為,惟依上情節互析,實難認原告主張其
受郭美莉推倒跨坐、用手掐住脖子、狂踩手腳,致其身體受
有多數傷害等詞為真。
3、其次,被告醫院病患郭美莉於104年3月14日晚間9時15分
許,雖因醫生評估後,認應進行不當性行為防範,遂醫囑實
施雙手約束於床,有郭美莉之精神部病人不當性行為評估量
表、精神部危險防範及加護治療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病歷卷
第272頁、第284頁),並為被告醫院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49頁)。惟被告醫院於精神病人經醫師專業評估,認有
高危險性侵犯行為傾向時,即會啟動防治監測機制,並要求
值班醫師每班別交班時均須進行相關自殺、暴力、逃跑、不
當性行為防範等醫療行為判斷,填寫危險防範及加強護理記
錄表,更要求護理人員每15分鐘進行觀察、記錄,而郭美莉
住院期間,於104年3月4日即經醫師判斷須啟動防治監測
機制,爰自該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逐日進行前述監測過程
,並由被告醫院護理人員填載記錄明確,復系爭事故發生之
兩日,業進行相關程序完足各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護理部
病室護理常規、郭美莉之護理計畫彙整表、精神部病人不當
性行為評估量表、精神部危險防範及加護治療記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病歷卷第247頁、第272至
273頁、第274至295頁)。又審以精神衛生法第21條、25
條第1項已明文:「因醫療、復健、教育訓練或就業輔導之
目的,限制病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者,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
,於必要範圍內為之;住院病人應享有個人隱私、自由通訊
及會客之權利;精神醫療機構非因病人病情或醫療需要,不
得予以限制」,且精神病患之診療目的,乃為使病患得回歸
社區生活並重新建立人際關係,本無從要求被告醫院診療精
神病患時,不顧病患狀態,僅以可能出現、無法預期、無法
預防之行為驟將病患長時間約束或隔離。準此,原告於系爭
15日事故當天,雖經認定有與郭美莉發生衝突行為,然被告
醫院及其僱用護理人員,既於同日已進行相關醫療行為完足
,自不得僅因精神病患郭美莉之突發行為,遽認被告醫院之
評估或其僱用護理人員有未盡注意照管之過失情事存在。原
告僅執病患郭美莉住院期間已受診斷具有暴力傾向,即要求
被告醫院於必要約束舉措解除後,仍應採取其他方式防免其
他病患遭受攻擊或騷擾,應無足採。
4、至原告另主張:系爭15日事故發生之攻擊位置距離護理站約
33公尺,郭美莉須先從病房跑出,經過護理站,並越過普通
病房與重症病房之警戒線後方可攻擊原告,被告醫院護理人
員未能於第一時間發現並阻止,違反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而
被告醫院未能將精神科重症病患與普通病房有效隔離,致使
重症病患可輕易到處走動致危害其他病患,亦有未提供適當
且安全醫療場所,違反契約責任情事等語。惟查,原告與郭
美莉於系爭15日事故當天,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攻擊行為,
因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尚難信實,已如前述;再原告主張被
告醫院精神科尚區分普通病房與重症病房,並謂二者間有警
戒線存在,核與被告醫院現況不符,亦有現場照片可供對照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又稽以原告住院前已由被告醫院
告知病房狀況,並說明住院病人可能發生逃跑、自殺、自傷
、傷人、跌倒等情況,有精神部病人住院同意 書足佐 (見調
解卷第94頁),且系爭15日事故距原告104年3月7日住院
始日達8日之久,原告於事發前既均未曾提出反對,自屬接
受被告醫院之病房安排,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改執以被告
醫院未將重症病房及普通病房予以區隔,謂有未提供適當醫
療場所情事,此部分主張,實難認有理。遑論原告空言指摘
被告醫院應將普通病房及重症病房予以區隔,否則即屬未提
供適當醫療場所,然均未能提出相關依據足佐被告醫院負有
此等作為義務,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5、綜上所述,原告於住院接受被告醫院診療期間,固有與被告
醫院病患郭美莉發生衝突行為,惟該衝突行為是否已致原告
身體受有傷害,原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被告醫院對於
郭美莉之醫療照護舉措,既均符合醫療處置常規而未見疏漏
,亦難徵被告醫院評估或其僱用護理人員有未盡照管義務之
過失情事存在;再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未注意警戒線及病房區
隔等節,除未舉證外,業未見提出相關依據足認被告醫院負
有此等作為義務,徵諸首揭說明,洵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
㈡、系爭16日事故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16日事故當日上午8時許,被告醫院病患郭
美莉因跳早操無充足人員看管,致郭美莉得以衝向原告並表
示要殺了原告,並使原告受驚嚇昏倒在地,再度撞擊頭部成
傷等節,雖提出原告之病程、護理過程記錄、原告之診斷證
明書附卷為據(見調解卷第43頁)。惟觀諸原告病程、護理
過程記錄所示:「104/03/1613:09:00…剛才做操時間她
一直瞪我,眼睛很大,我很害怕就暈倒了」等詞(見調解卷
第43頁、第49頁),已徵原告暈倒原因,僅係受郭美莉怒目
而視所致,核與原告主張:郭美莉有喊要殺了原告並衝向原
告等詞不符;復依郭美莉之病程、護理過程記錄記載:「早
操時間見到38床林姓病友躺地時衝過來,指著該病友訴你這
是應該的、就是你不好」等詞觀之(見病歷卷第257頁),
益見原告於系爭16日事故當天,並非受有郭美莉衝擊與恐嚇
等舉措始暈倒,郭美莉反係於其暈倒後,始前往原告身旁,
二者因果序列迥然有別;復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均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前揭主張,且被告醫院於104年3月4
日即啟動病患郭美莉之防治監測機制,並自該日起至同年月
25日止,逐日進行前述監測過程,醫療行為均屬完備等節,
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於系爭16日事
故當天暈倒,確係受郭美莉衝擊或恐嚇行為所致此責任原因
事實存在,復查無被告醫院及其僱用護理人員對於郭美莉之
醫療照護舉措,有何不符合醫療處置常規之疏漏情事,徵諸
首揭說明,自難謂原告主張系爭16日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要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尚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賠償
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595元,及其中340,71
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24,88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