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重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刑補重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聲請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101年度刑補重字第4號聲請人林慶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事件,對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中華民國
100年7月26日確定決定(100年度台覆字第75號),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審意旨略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聲請人受羈押是因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不得請求賠償為由而駁回聲請,惟聲請人所涉竊盜罪,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無罪,自無何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0號解釋,亦認不能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理由駁回冤獄賠償之請求,爰依法聲請重審等語。
二、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民國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補償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台覆字第227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重審人 林慶前 因涉嫌竊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即修正後之刑事補償),該案經本院於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賠字第9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後,因聲請重審人不服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於100年7月26日以
100年度台覆字第75號覆審決定書駁回其覆審之聲請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案號之決定書、覆審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重審,自應由原確定決定機關即現行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管轄,始符法定程式,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審,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然同法有關重審程序之第24條第1項卻僅規定:「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並無如同上開條文所稱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明文,故聲請重審人上開重審之聲請既違背法定程式,本院自應逕行駁回其聲請,而毋庸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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