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3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立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立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2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份:本件被告楊立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㈠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
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於9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率爾駕車上路,且其
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實有非是,且其前有多次酒駕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為本案之犯行,惡性重大,量刑自不宜從寬,暨其動機、手段、所駕駛者乃自小客車、酒後駕車未造成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